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丙○○以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以上訴人等及已定讞之共犯 張正 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經上訴人等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黃○蓮於警訊時之供詞、扣案之帳冊及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號函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表(載明上訴人等所容留之黃○蓮、袁○鳳二人,均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資料)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所經營之「○○美容護膚坊」係從事美容護膚之業務,黃○蓮僅為客人美容護膚,至於袁○鳳則係伊之女友,根本未在上開護膚坊工作,黃○蓮之警訊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識,其內容不實,且共同被告丙○○、乙○○二人均係伊之友人,在案發當時適至護膚坊與伊泡茶聊天而已,非伊僱用之員工云云;上訴人丙○○、乙○○均辯稱:伊等俱非上開護膚坊之員工等語,認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黃○蓮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為附和上訴人等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