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山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顏山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表所示之13包毒品,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1873公克),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向同一人購買該13包毒品,可見該13包毒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8至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查獲,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4日釋放,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附表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3時23分至同日13時42分許搜索所得、被告於偵查時表示該等毒品係其施用所用,是以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自應為上開施用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附表所示毒品13包(總毛重為4.66公克),經指定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7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至未鑑驗之其他12包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扣案附表所示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而包裝扣案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名稱及數量
數量及檢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袋13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9號鑑驗書:總毛重4.6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