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玉玲

代理人 王寶明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佳文、吳佳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21頁),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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