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張雅婷

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相對人 吳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政德 事務所民國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5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合作,誘使伊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於113年11月7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嗣以假投資、手續費、代辦費、仲介費、代書費及借款利息等各種名目收回款項,而為詐欺行為。伊已於114年2月5日發函向相對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而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縱聲請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仍無從回復執行前狀態,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觀諸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至114年2月8日,計3個月,除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外,如逾期清償,需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36.5%),則兩造約定延期還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數倍。又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辦理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2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禁止聲請人進行轉移或處分一情,有執行卷宗所附本院114年2月20日彰院毓114司執丁10620字第1144011617號函可參。則相對人雖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出借本金,而可能遭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本於兩造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甚較法定利率為高,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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