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淇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朝淇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林朝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褚淑華 」;第5至6行「詎路其疏未注意,適有 胡惠如 騎乘MB5-772號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惠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補充:「林朝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褚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林朝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卷第16頁、偵查卷第21頁),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案件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胡惠如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林朝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現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淇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大科路68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林朝淇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路其疏未注意,適有胡惠如騎乘MB5─772號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亦未注意該路段之雙向分隔線為雙黃線,而違規左轉,林朝淇因未注意,追撞胡惠如所騎之機車,致胡惠如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胡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朝淇警訊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告訴人胡惠如之││││指訴。││├──┼─────────┼─────────────┤│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狀況。│││、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2張。││├──┼─────────┼─────────────┤│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口長庚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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