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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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31號
原告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宏
法定代理人 陳緯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亮企業大樓2樓至5樓之公共區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分4期給付,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11月6日、12月20日給付106萬7,500元、106萬7,500元、45萬7,500元,剩餘第4期尾款45萬7,500元,原約定於驗收後3日內給付,惟驗收後,被告僅各於109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1月3日給付10萬元、5萬元、5萬5,000元、5萬2,500元,尚有20萬元尾款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然因原告施工延宕、原告與下包廠商工程款項糾紛,實際完工時間已超過109年7月。兩造原約定於109年8月28日驗收,亦因下包廠商到場索款而未能完成,之後相約驗收、修繕、瑕疵改善,原告藉故不再到場。原告於施工期間在管道間施工不當,截鋸管路不慎、造成多處滲漏水須修補,惟被告通知後原告未盡義務,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復,故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應扣除被告自行修繕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可得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已進駐該大樓,尚有工程尾款其中2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摺、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83、171-22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辯稱應扣除工程尾款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施工瑕疵照片(卷第231-249頁)、對話紀錄(卷第251-279頁)、報價單、發票影本(卷第285-295頁)等件,然由被告提出之施工缺失或瑕疵照片,部分並無日期,亦未說明缺失或瑕疵之所在位置,且為原告所否認並說明被告所提照片之位置及缺失並非其施工區域、範圍(卷第326頁),是被告所辯之瑕疵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由第三人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固提出第三人之報價單關於2至6樓陽台給排水查修、2至5樓陽台排水給水配管查修填塞工料部分(卷第285、293頁)、及發票為據(卷第295頁),並主張此部分是因原告將管道間管道截斷造成漏水,及管道間延伸出之管線因下雨有湧水而致地面淹水(卷第325-326頁),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核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卷第27-65頁),原告施作範圍亦無關於陽台給排水管部分。況,若原告之工作確有瑕疵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先定期催告請求修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原告為修補,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而未給付尾款,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復查原告曾就第四期尾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緯喆父親 陳展貴 請求分期給付,原告同意,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卷第203-207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該分期給付之約定(卷第326、331頁),而就該分期給付,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1月3日給付10萬元、5萬元、5萬5,000元(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付給下包油漆廠商)、5萬2,500元,尚有20萬元尾款未付給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完工後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