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
原告 李趙喜林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 律師
被告 張珍菊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巷16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上下毗鄰。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持續滲漏水情形,造成牆面發霉、水泥漆脫落致鋼筋外露等現象。嗣原告知悉被告曾於107年底將6樓房屋主臥室裝潢整修為浴室,並於浴室增設浴缸,致破壞樓地板所埋設之管線,又因浴室防水不足,始有上開漏水情況,雖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僅於108年底以粉刷油漆方式掩蓋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牆壁。但原告於109年3月初又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致牆面水泥漆脫落、木質地板發霉等情,經向被告請求改善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因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被告支付處理系爭房屋壁癌、木地板拆除新作、完工清運、工程保險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且上開侵害亦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自行負擔修繕費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裝潢6樓房屋致漏水後,即要求房屋設計師與裝潢工程師尋找漏水原因並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但被告於6樓房屋中無論是將浴缸蓄水長達數日、多次大量放水或使用三色(紅、藍、黑)墨水分別測試洗臉盆、地面或浴缸等處之排水以檢測漏水,均未發現有漏水情事,且被告於裝潢6樓房屋浴廁時均有重新鋪設防水膠層避免漏水,可見原告主張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於72年間即建造完成,已使用長達37年,而每次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事時,皆適逢下大雨之日或隔日,顯見漏水情狀係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層因長期使用下所自然出現之耗損,非因被告裝潢施工所致。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就修繕位置、範圍大小、所需原料、單價等均未說明,客觀上難以證明原告需支出10萬8,000元之修繕費用。再者,姑不論系爭漏水與被告無涉,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漏水範圍僅約2至3平方公尺、天花板出現壁癌現象,難認有何重大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況,是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漏水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曾向被告反映,經被告派人粉刷油漆後,又出現滲漏水狀況,與被告調解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33、3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係因6樓房屋裝潢破壞樓地板埋設管線、浴室防水不足等所致,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前揭主張,固主張其委由定強工程有限公司檢測確認漏水為被告所致,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檢測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主張已由定強公司檢測確認漏水一情,難以遽採。
(二)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等項進行鑑定,其結果據覆略以:
1、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進行第一次會勘,勘查系爭房屋主臥室平頂與浴廁相鄰牆壁,確有水漬 白華 (俗稱壁癌)狀況,表示鑑定日前曾經有滲漏水狀況。會勘前先進行背景值狀況檢測,系爭房屋平頂、主臥隔間牆進行實驗前,以紅外線進行背景值檢測並無明顯藍光影像,水份計量測結果約介於4.1%~4.4%之間。於背景值檢測後隨即進行6樓給水壓檢測、汙水管及排水管檢測,以及第一次浴廁積水檢測3日。水壓檢測採用4kg/cm2持續30分鐘後並無明顯降壓狀況,表示給水管現況並無滲漏。
2、於110年1月18日進行第二次會勘,勘查6樓第一次浴廁積水檢測3日後狀況,由被告所提浴廁防水施工示意圖可知,第一層防水層係施作於浴廁墊高層與原有樓板間,第二層防水層是做管線上方之墊高層上,再覆蓋墊高層,由於地面磁磚間之黏貼縫隙,仍會使積水滲入墊高層內,故於第二次會勘時,積水狀況已經消失,僅剩下2個排水落水頭之不鏽鋼材質溝槽仍有積水,因為此溝槽為金屬材質,不會入滲至墊高層。以紅外線儀器進行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平頂進行紅外線影像檢測,無明顯呈現藍光反應狀況,並以水份計儀器進行水份計量測,檢測值約為4.2%,均顯示6樓現況並無滲漏狀況。
3、於110年1月28日第三次會勘,6樓第二次浴廁積水檢測3日,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四次會勘,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平頂進行紅外線影像檢測,無明顯有藍光反應,表示無滲漏狀況。
4、綜上,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利用排除法、加強法,於6樓房屋浴廁,經過二次浴廁積水檢測、給水壓檢測、以及汙水管、排水管灌水檢測後,鑑定日時點以目視觀察、紅外線影像、水份計量測並無滲漏水狀況,但從現場勘查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平頂與相鄰浴廁隔間牆有水漬白華狀況,故曾經有滲漏水狀況,此狀況滲漏水原因應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又,從漏水點範圍並非靠外牆處,排除外牆雨水滲入原因。鑑定日前不排除被告自行完成修繕,抑或當時浴廁施工有水滲入原有結構體,時間累積產生白華所致。
5、系爭5樓回復原狀,包含主臥室平頂與浴廁相鄰隔間牆面之白華處理,其施工順序如下①平頂及牆壁白華清除;②平頂及牆壁白華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孔隙,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③平頂及牆面防水漆打底;④平頂及牆面批土刷乳膠漆;⑤木質地板發霉處理;⑥清潔處理,依據市場行情編列所需費用概估為4萬7,048元(未稅)。有鑑定報告可佐,則依此鑑定報告,僅能知悉系爭房屋現無漏水情形,曾有之滲漏水狀況與6樓有關,但無法依上開鑑定方法得知並證明造成滲漏水狀況之原因。
(三)就上開鑑定報告稱不排除被告自行完成修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有修繕該漏水狀況,惟被告否認之。稽之證人即負責6樓房屋裝潢之設計師 陳學瑋 證稱:108年3月屋主告知樓下有漏水狀況,其於3月19日去了解看到油漆剝落,5月27日幫5樓作油漆粉刷,當天有豪大雨,油漆好當天,原告通知有滴水狀況,伊去看有滴水,3月到5月是沒有滴水的。之後有做長時間觀察,沒有滴漏狀況,在6樓做測試,108年6月浴缸蓄水一段時間,3天後放掉,去樓下檢查天花板並無潮濕狀況,8月14日用三色墨水測試排水孔有無漏水,8月25日去5樓看,現場是乾的,沒有墨水痕跡,10月25日乾燥的狀況,11月14日粉刷油漆,109年3月26日去5樓看,天花板有黃斑,但摸起來是乾的,6月4日去6樓看管道間,發現6樓地板5樓天花板,轉角有較濕的現象,7月2日做給水管壓力測試,檢查時壓力表沒有動作,表示沒有漏,同日開挖6樓浴室洗手檯下方的地板,這是離5樓天花板黃斑最近的位置,當天用機器開挖,沒有發現漏水,8月6日再徒手打開,周遭是乾的,目前現狀就維持8月6日開鑿後之情況。7月2日當天沒有做修繕,以目前開鑿之狀況是無法做修繕的等語(卷第186-189頁),並參以證人即鑑定人 鄧勝軒 證稱: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看到6樓房屋有任何修繕漏水的資訊或證據情況,但有看見現場有鑑定報告書第97頁編號4照片的洞,不確定是有作何處理,由證人陳學瑋陳述,看起來那個狀態如果要修繕必須要打很大,因為要做修繕的話必須要打很深,判斷是沒有作修繕等語(卷第190頁),堪認被告抗辯其無在本件鑑定前完成修繕,僅有打鑿開挖檢查一節為真正。原告雖舉證人 李震 ,主張被告在起訴後、鑑定前之109年7月2日修繕,惟由證人李震證述:7月2日被告丈夫帶一位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說要查看漏水現象,之後過1個小時,我就有聽到敲打及電動打石機的聲音,我就上樓看,在6樓房屋浴室發現該水電師傅及另一位工人在敲打浴室洗臉台下方的位置,當時陳學瑋就在浴室外,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不回答。因為兩方鬧的不愉快,我就下樓了等情(卷第160頁),足見證人李震不知敲打浴室洗臉台下方位置之作用,原告僅以被告有雇工敲打即認被告已完成修繕,應屬臆測,尚難採信。
(四)再者,就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狀況之原因,證人鄧勝軒證稱:在鑑定過程中,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6樓房屋在施工時有水滲入原有結構體,但是我們做了兩次試水動作,浴室也做了排水管、給水管及污水管的測試,用有顏色的塗料做試驗,做完之後到第三天觀察5樓天花板,也去摸,除了目視也用紅外線去做檢測,還有水份計,都沒有顯示有漏水的狀況。我們看到漏水的區域在乾區的地方,不能排除6樓房屋在施工時有水滲入這個原因,但原始狀況已經不存在,所以沒辦法作確認。其他原因造成的漏水,可能性沒那麼大,因為漏水的位置是靠內側不是靠外側,外牆滲水的話,外牆及靠外牆的天花板看起來會比較潮濕,也有可能是受潮,受潮是單純物理現象。受潮的現象,是因為被告裝修浴室工程有滲漏水的狀況所導致之可能性不大。我們試了很多次沒有滲漏水,我們判斷外牆的可能性沒有那麼大,但證人陳學瑋所稱的浴室管道間漏水的情形導致之狀況也有可能。壁癌現象,在滲水原因不存在且未施工加以處理下,如果濕氣太重也有可能一直存在,但因為濕氣的因素很多,沒有背景的資料可以比對,本件鑑定時就沒有就此部分為判斷等語(卷第190-192頁),即證人鄧勝軒就此部分不能排除該狀況係受潮所致,亦不能排除證人陳學瑋所證述由浴室管道間漏水情形所致,堪認本件系爭房屋曾有之滲漏水狀況原因不單只有與6樓有關之可能,尚有受潮或管道間漏水之原因不能排除,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確為被告所有6樓房屋漏水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由證人陳學瑋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之子李震與陳學瑋間之對話紀錄(卷第143頁)觀之,原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仍透過其子李震與被告委託之陳學瑋反應漏水問題,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間請求調解不成立,於同年6月11日起訴,堪認原告起訴並無罹於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現無滲漏水狀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曾有滲漏水之損害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和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