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振興

被告 王玉蕙

謝晴山

謝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5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5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第二階段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玉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4日邀同被告謝振興、王玉蕙、謝晴山、謝榮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0年12月4日止,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詎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4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9,954元及利息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5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5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振興、謝晴山、謝榮峻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玉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借款憑證、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帳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且為被告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振興、謝晴山、謝榮峻認諾、不為爭執;又被告王玉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等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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