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96號

原告 杜柄德

被告 都永宸 (原名: 都文雄

陳光明

林信義

李九妹

許阿菊

李科良

吳建銘

林慧美

許富勝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有如附表1、3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暨其座落基地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兩造依附表2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如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無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漏載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依法併予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除被告許富勝外、林慧美,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慧美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許富勝則以:同意分割,其可以得到其他被告之委任,其僅有跟其他被告等以電話聯絡,以其之書狀表示大家意思而已。當初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要賣,被告等人便一起買。系爭房屋已經20幾年都沒有使用,僅其中1位共有人有於房屋內1部分放置一些餐飲業機具,如果可以依原告所提方案變價分割,被告都會很高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件兩造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之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原告為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命為分割,而本件並無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提出相關契約主張曾訂有不分割期限情事,自屬適法。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被告許富勝當庭表示樂見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林慧美亦進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則本件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有原告提出現場及鄰近照片可按,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堪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確尚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各該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1:系爭房屋

類型

座落

面積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備註:

附屬建物:

陽台(20.66平方公尺)

共用部分:

同小段6239建號(18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2)、6243建號(14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8)

總面積:185.17平方公尺

附表2:兩造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杜柄德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48

都永宸(原名:都文雄)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3

陳光明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8

林信義

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3

李九妹

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3

許阿菊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8

李科良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8

吳建銘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85

林慧美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32

許富勝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320

林水勝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24

附表3:系爭房屋之座落基地(系爭土地)

類型

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68

附表4: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杜柄德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6

都永宸(原名:都文雄)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

陳光明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6

林信義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

李九妹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

許阿菊

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

李科良

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

吳建銘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4

林慧美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64

許富勝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640

林水勝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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