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
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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