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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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吳承陽
被 告 吳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約定於109年2月5日開始,每月之5日
、20日各清償5,000元至清償完畢,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0年8月2日為
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