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2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林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八德路4段181巷17弄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偉添 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0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 于蓓華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與八德路4段181巷17弄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與系爭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而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2,847元(包含零件7,233元、工資1萬8,032元及塗裝2萬7,5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車道旁邊有違停車輛,僅能行駛於車道中間,且系爭B車為該車道上第2臺進入之汽車,系爭A車則為第3臺車,系爭A車並無路權,又該車道並未劃設分向線,無法判斷被告有無超越分向線,且被告事發當時適有一輛訴外車輛自停車場駛出,故被告停止行進讓其先行通過,然系爭A車斯時為了閃避其前方之機車而緊急向左轉,致擦撞系爭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0:00至0:07)畫面開始時,詹偉添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至畫面時間0分07秒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畫面中央紅燈路口處出現,此時系爭B車左轉進入八德路4段245巷且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8至0:11)系爭B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八德路4段245巷,而畫面左前方有三輛訴外車輛停放於左側路邊紅線處,右前方路邊有一排訴外機車停放於右側機車停車格內。(0:12至0:16)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A車前方,而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0分16秒時停止行進。(0:17至0:20)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並位於系爭A車左前方,而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0分20秒時開始向右前方移動。(0:21至0:23)系爭A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而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23秒時自畫面左側消失,且系爭A車於向右前方偏移後又略向左偏移,並開始傳出警示聲。(0:24)畫面持續傳出警示聲,而系爭A車則持續向左前方移動。(0:25至0:26)畫面傳出一聲長音警示聲後,畫面隨即出現晃動並傳出撞擊聲及出現女聲叫了一聲。系爭A車持續向前移動。(0:27)系爭A車上下晃動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本件兩車會車地段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欲會車時,均應靠右行駛,且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距離。然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車道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稽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相互間之停放位置,顯見系爭B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並於交會時擦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會車時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7,233元、工資1萬8,032元及塗裝2萬7,58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9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28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9,897元(計算式:零件4,283元+工資1萬8,032元+塗裝2萬7,582元=4萬9,897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惟依系爭畫面、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系爭A車於會車時亦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距離,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2萬4,949元(計算式:4萬9,897元×50%=2萬4,949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4,94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949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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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33×0.369=2,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33-2,669=4,564
第2年折舊值4,564×0.369×(2/12)=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4-281=4,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