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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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琪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琪惠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李琪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莊秉峰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減輕法定刑度後,斟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僅為超車之便,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撞擊該對向車道上適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固曾洽談賠償事宜,惜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迄今均有依約給付和解分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6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李琪惠應給付告訴人莊秉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8千元,其餘17萬2千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4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琪惠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琪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為「(第6行)彎道視距不良等…」,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琪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在縣道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竟於沿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時,為超車之便,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撞擊該對向車道上適騎乘機車(沿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莊秉峰人車倒地成傷,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由告訴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僅為超車之便,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撞擊該對向車道上適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因為被告讓人沒有信任感,希望刑事、民事分開處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李琪惠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琪惠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2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即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莊秉峰發生碰撞,莊秉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蓋及腳踝、左側腳踝、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琪惠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秉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1、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4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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