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邱秉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秉祐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2時34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並以「刷的拿掉」為暱稱於群組內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06年9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為暱稱「 林少東 」之買家,於同(13)日18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邱秉祐談妥毒品交易細節,約由邱秉祐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毒品咖啡包6包(金色包裝5包、銀色包裝1包)予該名員警。嗣邱秉祐先將前開毒品咖啡包6包藏放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48巷之塑膠籃內,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數量及價格,經警表明身分,邱秉祐即遭當場逮捕而告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邱秉祐同意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5室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除上開6包以外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3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秉祐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第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5至51頁、第66頁、第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製作之譯文表、通訊軟體「WeChat」之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6頁至40頁、第7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執行網路巡邏員警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花用,因而欲以3,600元之價格販售6包毒品咖啡包予員警獲利(偵卷第43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被告就本件前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未遂犯減輕: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偵審自白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雖曾於本院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卓子健 云云 (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按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然為免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因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前述卓子健所涉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表示沒有其他補充(本院訴緝字卷第72頁)。是本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可能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欲販賣對象僅1人、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者並無購買真意因而販賣未遂,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就扣案物、數量、重量及成分、鑑定報告,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字卷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及成分鑑定報告沒收1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112.5431公克,驗餘總淨重112.29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70頁)。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左列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壹拾貳點貳玖貳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黑色小惡魔銀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66.1736公克,驗餘總淨重65.9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左列咖啡包玖包(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玖貳貳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