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億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並非從事殯葬禮儀相關行業,於民國107年9月4日前某日時,因知悉 陳顯祖 欲變賣所有之靈骨塔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某時起,自稱為任職於宥暹禮儀產品公司之「 林秋壕 」,向陳顯祖誑稱其可代為將陳顯祖所有之靈骨塔轉售獲利,並接續以選塔位、購買骨灰罈及配件或客戶需求等不實藉口,向陳顯祖收取相關費用,並於各該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後交付予陳顯祖(就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確認向 陳顯組 收取款向、代為保管提貨單之意,使陳顯祖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交付財物(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所交付之財物,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於108年1月16日,復以電話聯繫陳顯祖,佯稱仍須再收取尾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然因陳顯祖已無力支付該筆款項而告詐欺未遂,嗣因陳顯祖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顯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6頁、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 謝長融林詠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117至119頁,調偵卷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並有商品數量確認單、收款證明單、名片、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5頁、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1頁),及行動電話2支(金色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前揭名義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被告為能取信於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想像競合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僅敘明既遂部分,而未敘及未遂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而無礙其攻擊防禦;又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出示收款證明單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使被告得以受律師辯護及行使防禦權,是本院就上開2部分(即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罪質雖屬有別,然以被告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及偽造之私文書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等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與被告所偽刻「 林秋豪 」之印章,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二、扣案行動電話2支(金色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詳見偵卷第45頁、第53至55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現金部分,雙方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未獲完全之填補,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就賠償金額與賠償之方式自主達成協議,被告若能確實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應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復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保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本案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其等合意所形成之調解內容,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外,對被告而言,亦失去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償還賠償金額之全額,而顯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骨灰罐提貨單部分,因不在雙方上開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將另行協議(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6至177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青龍骨灰罐提貨單」1張及「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單」2張,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雖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8、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提貨單4張、寶石鑑定書4本(詳見偵卷第45頁),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出處頁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107年9月18日之收款證明單(偵卷第77頁)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豪」之印文壹枚。2108年1月10日之收款證明單(偵卷第79頁)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壕」之署押壹枚。3收款證明單(偵卷第89頁)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壕」之署押壹枚。4保管單(偵卷第91頁)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秋壕」之署押壹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之財物1107年9月18日臺北市○○區○○街000號某便利商店內7萬8,000元2107年12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附近8萬2,000元3108年1月4日新北市新莊區某郵局附近60萬元4108年1月6日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漢中街口附近「青龍骨灰罐提貨單」1張、「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單」2張5108年1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漢中街口附近15萬元附表三:
編號主文(沒收部分)1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2未扣案本案偽造之「林秋豪」印章壹枚沒收。3扣案行動電話貳支(金色IPHONE5S、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沒收。4未扣案「青龍骨灰罐提貨單」壹張及「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單」貳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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