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沛緹 (原名: 陳麗緹 )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廖士驊 游豐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沛緹(原名:陳麗緹)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8萬4,7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9、125、13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遠雄人壽保單2張、新光產物保險保單1張、郵政壽險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13萬8,283元、0元、2萬8,813元、4萬898元、165元、15萬5,528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月28日函、新光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遠雄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33、145至147、159至161、199至203、267至299、321至322、381至383頁)。聲請人陳稱其現於美容工作室擔任美睫師,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年終紅包每年為3,000元至6,000元、即平均每月375元【計算式:(3,000+6,000)÷2÷12=375】,另加計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幸福保經公司)於109年3月至同年9月支付聲請人之佣金及獎金平均每月76元【計算式:(45元+45元+153元+46元+0元+92元+154元)÷7月=76元】,共計3萬6,451元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岸幸福保經公司109年9月24日函及所附之壽險所得證明單、聲請人所提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48頁、消債更卷第133至139、241、247至253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子張O澔,固有臺北○○○○○○○○○109年9月2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1至104頁),然聲請人陳稱張O澔目前仍在學中,尚須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負擔其教育費用與生活開銷,故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1頁),另經本院函詢張O澔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49至50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229頁),該名子女未為肯定答覆,參諸張O澔之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總額僅2萬7,043元、108年度所得為0元,及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目前並無投保單位等情(見消債更卷第67至69、77至79頁),堪認張O澔並無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4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9年12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239至241、331至332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407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補貼借住雇主工作室之水電費3,0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1,350元(包含聲請人及兒子之健保費各675元)、工會月費(包含常年費及互助金)200元、交通費400元】,另與聲請人配偶張O瑞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兒子張O澔每月扶養費(即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7,407元等語,並提出供聲請人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月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市保險服務業職業工會收費收據、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收費收據、加油發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張O澔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交通費4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加油發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10-1至319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份至10月份計4個月期間共計支出加油費用214元、平均每月54元,另於109年3月份至10月份計8個月期間之悠遊卡交通費用支出997元、平均每月125元,故交通費應僅得以179元(計算式:54+125=179)認列。另聲請人所稱補貼借住雇主工作室之水電費3,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勞保費1,457元、聲請人個人之健保費675元、工會月費(包含常年費及互助金)200元部分,有前開供聲請人支出勞健保費及工會月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市保險服務業職業工會收費收據、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收費收據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55至265、309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511元(計算式:6,000+1,457+675+200+179=8,511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2萬7,940元(計算式:3萬6,451-8,511=2萬7,940)可供支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張O澔之扶養費5,675元(包含生活費5,000元、健保費675元)部分。按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張O澔現年22歲,且尚於四技就學,目前設籍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01、379頁),又張O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亦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陳稱其尚需負擔張O澔之扶養費一節,應屬可採。依臺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5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張O澔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406元。另依聲請人配偶張O瑞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51頁),其於108年度之所得僅有2,331元,亦即每月所得約194元,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於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張O澔扶養費5,675元,並未逾越聲請人合理應負擔之比例,堪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萬7,940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675元後,餘額為2萬2,265元(計算式:2萬7,940-5,675=2萬2,265)。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4萬5,61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41、171至173、177、233至237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計36萬3,687元(計算式:13萬8,283+2萬8,813+4萬898+165+15萬5,528=36萬3,687),尚有338萬1,930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3年(計算式:338萬1,930元÷2萬2,265元÷12月≒1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4歲,雖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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