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敬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5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非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5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 廖文宏 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宏,廖文宏並將其應分攤之毒品價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廖文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詢問廖文宏,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文宏,其係與證人廖文宏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2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文宏,其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廖文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證人廖文宏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6次幫助施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廖文宏,辯稱:伊與證人廖文宏是合資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廖文宏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 黃國倫 」等語明確,是證人廖文宏既亦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尚難排除其等有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廖文宏就被告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毒品,雙方各執一詞,然本案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地點交易物品收款方式1109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廖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廖文宏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2109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廖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廖文宏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3109年3月20日2時41分許廖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廖文宏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4109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廖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廖文宏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元、4000元(共計6,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5109年4月7日3時34分許廖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廖文宏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6109年4月15日16時28分許廖文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廖文宏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00元、500元(共計2,000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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