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並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經通過後始能投保,而其姪女 張鳳仙 (已成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未具漁撈技能,僅係為辦理勞保目的,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92年間,執「財和1號」(CTRCI0008)漁船之報關簿及漁業執照,逕至 屏東縣 政府申辦,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事實,據以將張鳳仙船員基本資料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鍵入僱傭期間始於93年3月22日之事項,並列印船員手冊,核發船員手冊後,逕交甲○○送林邊區漁會核章,嗣張鳳仙既取得船員手冊,即符合甲類會員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於93年間持之行使,並經區漁會審查後,使中央政府陷於錯誤而同意張鳳仙自93年間加入投保,使張鳳仙取得加入勞工保險之利益(張鳳仙除自負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亦即每月普通事故新台幣(下同)211元,職業災害8元(自94年1月起降為7元)之保險月費支出,其餘百分之80,亦即每月876元(自94年1月起為875元)之保險月費支出,由中央政府補助,每年獲得政府之補助為10512元)。迄95年10月3日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甲○○販賣漁船用油案件中始發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已供承張鳳仙未曾在其所有之船筏上從事漁業,僅為使張鳳仙能取得漁民身分,並進而加入勞工保險,獲得該保險之利益,遂幫忙張鳳仙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張鳳仙之船員手冊及漁民勞保手續等情,僅辯稱其並無違法之認知。且查,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共犯張鳳仙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函覆檢察官關於漁民投保勞工保險流程、勞工保險局函覆檢察官關於漁民投保勞工保險流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財和一號漁船船員清冊、張鳳仙加保異動資料及加保期間支付勞工保險費明細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所辯無違法認識一節,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成立,其辯解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案之新舊法如下:
1、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各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罪罰金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2、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茲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3、再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張鳳仙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共犯張鳳仙行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同時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加入保險,並使張鳳仙取得該保險之利益,係一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當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至共犯張鳳仙自93年間加入勞工保險後,政府陸續增加對其補助之支出,為其取得該項保險利益後之當然結果,並不另成立犯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使其姪女得以加入勞工保險、犯罪所得為張鳳仙加入勞工保險之利益,並使政府迄查獲時憑白為張鳳仙支付新台幣2萬餘元之補助金、犯後雖供承犯行,卻堅詞否認其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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