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葉儼萱 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曖昧,竟基於妨害名譽、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並公然以「臭女人」及不雅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㈡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並公然以「臭女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感應器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調與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兩造已於114年5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114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與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