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莛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莛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由大華國小往宏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與富華路1段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游蕓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華路1段往大華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噁心想吐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本案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本案貨車逃離肇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訴卷第53、5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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