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雲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雲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雲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王美惠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是核被告李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王美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2人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渠等迄今未獲被害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係由被告王美惠出手行竊並取得安全帽1頂,是該安全帽1頂自屬被告王美惠之犯罪所得,本應於被告王美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王美惠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金雲教唆我去偷、我偷完就給李金雲戴了(見偵卷第27、29頁),被告李金雲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王美惠隨便拿一頂安全帽、我弄丟了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是被告王美惠顯係為了被告李金雲而犯本案竊盜罪,且實際上亦是由被告李金雲取得該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是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金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1號
被 告 李金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雲與王美惠為朋友,李金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5時20分許,欲搭乘王美惠騎乘之機車而無安全帽,李金雲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王美惠隨機竊盜安全帽1頂,王美惠同意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 張氏 玄莊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交由李金雲戴之。嗣張氏玄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金雲、王美惠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氏玄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