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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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曾二度因傷害甲○○○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役拘三十日、五十日確定;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止,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所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悟,明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卻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連續多次以「最ㄙㄨㄟㄒㄧㄠ「也不過像妳這個樣子,還有比妳更ㄙㄨㄟㄒㄧㄠ的嗎?去做ㄍㄢ,最ㄙㄨㄟㄒㄧㄠ就像妳這樣子,::,臭人,::,廢物」、「死出去啦::,臭人,臭人,廢物,垃圾,婊子,::出去在做ㄍㄢ,::,罵妳臭ㄐㄧㄅㄞ,::,ㄊㄞㄍㄜ人妳這畜生,::,拉屎叫妳去擦屁股,那妳最行,,::,駛妳娘,死出去啦,::,妳這樣還ㄏㄧㄠ不夠,::,妳娘ㄐㄧㄅㄞ,臭ㄐㄧㄅㄞ,幹,::,妳幫人家整理房子,整理到房間裡面去」,「做ㄍㄢ做到會引誘人,::,做ㄍㄢ做到會去炫耀,::,做ㄍㄢ做到會去搖擺,::,妳不是臭,妳是爛::,ㄊㄞㄍㄜ鬼,ㄌㄚㄙㄚ鬼,::,得了癌症還不會死,::,人家大便叫妳去擦屁股,人家大便弄髒屁股,專門叫你去擦,雜種,::,妳是什麼ㄒㄧㄠ,::,妳家每個人,都去給好多人幹過,::,幹妳祖母,::,妳專門在做賺的,::七早八早就出去給人幹」,「妳就只能當ㄍㄢ,只能出去做ㄍㄢ,::,很三八,還有多少人不知妳在做ㄍㄢ,::,人家看妳很ㄙㄨㄟㄒㄧㄠ,妳還不知道,::,比做菲佣還不如」等穢語侮罵甲○○○,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陷於精神上之痛苦。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侮罵甲○○○後,見甲○○○在上開住處臥室看報而未予理會,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將報紙搶下猛力丟向甲○○○,打中甲○○○拇指致右手拇指瘀血。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講錄音帶內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的那一段話外,其餘錄音內容都是告訴人甲○○○在法院核發保護令前所錄音,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帶內容有經剪接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姆指,當時伊拿了報紙就走,沒有以報紙甩告訴人或打告訴人的拇指,也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還以眼鏡盒向伊丟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錄音帶內容是否你剪接的?)我複製後存底,我不知道附卷的錄音帶是否是母帶。我沒有把錄音帶剪接、穿插。錄音帶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陸續續錄的,我沒有用別的帶子拷貝過去的,我直接錄他講的話,我送給警察的不知道是否是母帶,錄音帶我寄放在我朋友家,他曾經搶我的錄音帶,我拷貝也是一個錄音帶對拷另一錄音帶。(錄音帶在保護令核發前錄的或核發前錄的?)保護令是在六月七日核發的,這些內容都是在保護令核發下來錄的,我怕被告每次開庭都說是在保護令之後錄的,所以我都延續前次錄音帶繼續錄的。(有無意見?)《提示辯護人請求將錄音帶送鑑定,以證明錄音帶是否經過剪接、拷貝意旨》我曾經被被告踢過,後來我決定以錄音方式錄被告罵我的情形,至於錄音帶出現我的聲音說出日期,是為了證明當天他罵我的時間。絕對沒有經過剪接。(拇指的傷勢如何傷的?)他(被告)一直罵我,我躺在床上看報紙,他追我一直罵,我不理他,我仍然躺在床上看報紙,他搶報紙要砸我,我用手擋著我的臉,他拿著報紙打我時,他的手打到我的右手拇指,我的右手拇指因而受傷。(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辱罵你所錄的錄音帶有人聽到或看到?)有,我女兒有聽到、看到。(被告如何打妳?)當時我在三樓,被告先罵我後下去二樓,我不理他繼續看報紙,第二次被告又上來三樓罵我,當時躺著看報紙,被告搶走我的報紙,並將報紙往下甩,我手舉起用手擋,但被告的手打到我的拇指頭的尾端。我的拇指脫臼,但醫院沒有辦法幫我開脫臼的證明。」(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上開錄音帶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譯文相符,有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致右手拇指瘀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診字第四三五號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復觀諸該錄音譯文,被告之言詞已足以致告訴人陷於精神上之痛苦,其對於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亦核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記通常保護令所禁止被告不得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命令。被告雖以:告訴人的傷痕是在拇指頭的下方,不是在拇指頭的上方,告訴人所指傷痕位置與驗傷證明書不符云云置辯。然告訴人僅執陳:伊躺在床上看報紙,被告搶伊手中的報紙砸伊,伊以手擋著臉,被告拿著報紙打伊時,打到伊的右手拇指等語(同上引筆錄),並未稱受傷部位係右手姆指上端,衡之上揭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混亂情景,被告既有出手搶奪報紙,告訴人為防衛告訴人之攻擊,以右手擋臉,因而遭打中右手姆指,受傷之部位,雖在姆指下方,與常情並無違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除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的那一段話外,其餘都是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法院核發保護令前所錄音經剪接變造的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女兒 蘇怡寧 於本院審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這段期間你母親已取得保護令,是否曾經在台南市○○○街○○號,聽到你父親罵你母親?)有,都是一些不好聽得話。(是否有一次在聖誕節前後,你與你男友均在場,你父親在罵你母親,你要你父親不要罵,之後你們就吵起來?)因為有一次我爸爸又罵我媽媽,當時我的男友在場,所以我才會與我父親吵起來。這次的詳細日期我忘了,我已不太記得時間了。我知道我與我父親吵過架,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在錄音。我有向我父親講『你在可以靜下來不罵嗎?吵夠了嗎?』大約是晚上十二點多,但詳細的日期我已忘記了,我母親與朋友出去。我不只一次聽過我父親罵我母親。家裡有我、及我哥哥兩個小孩。我覺得平常在家裡吵我們聽到就算了,但不需要給外人聽。(你對於你父母一直這樣吵而鬧上法院的感想如何?)我上過好幾次法院了,但也沒有把事情解決,我希望法院判我父母親離婚。我哥哥也都因為這樣而不喜歡在家,我已勸我父母親很多次了,但都沒有用。他們彼此有怨恨,因為之前我父親有外遇,我母親原諒他很多次,但後來我母親把我父親外遇的事情講出來,使我父親變得很暴躁常罵人。後來我父母親常常爭吵。因為我母親希望拿一點錢才與我父親離婚,但我父親不願意。若我父母親離婚我願意與我父親同住,煮飯給我父親吃,但將賺來的錢交給我母親,如此我父親不會沒人煮飯給他吃,我母親也有經濟來源,又可以不必養我。(你最近一次聽到你父母親吵架是何時?)距現在大約半年前他們沒有在我面前吵架,但我知道他們仍然不和。(你聽到你父親罵你母親是在何時?)一年內的事情,當時穿長袖衣服,當時天氣有點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你有無聽到你父親在房外走廊罵你母親三字經?)我不記得時間。我父親也常常在三更半夜吵架,但我記不得詳細的時間,他們的是以吵了四、五年了,這一年來我已經不理他們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蘇怡寧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最近一年內仍有辱罵告訴人的行為,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仍有辱罵其之行為,應屬實在,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之言詞,係其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發通常保護令前所為云云,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所提之前揭錄音帶一捲,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送鑑定錄音帶於譯文編號⑴頁第二行「錄音帶拿回來」標示(#)處、第⑷頁第七行「不要回來,知否?」標示(#)處、第九頁第七行「炫耀『幹』」標示(#)處、同頁第十一行「不知羞恥」標示(#)處、第(12)頁第二行「幹你娘」標示(#)處有中斷痕跡等語(參見卷附該局(九十)陸(三)字第九○○五六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僅能證明該錄音帶非一次持續錄音完成,尚難認該錄音帶有造假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錄音帶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陸續續錄的,我沒有用別的帶子拷貝過去的,我直接錄他講的話,‧‧‧」之陳述,係指其開始對被告錄音之始末,本件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告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另行對被告辱罵言詞所為錄音,此與被告前違反通常保護令經判決有罪之案件,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對被告所為辱罵之不法精神上侵害之犯行,係屬二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配偶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愓悔悟,就家庭間之糾紛不思以誠意或和平手段解決,反對髮妻暴力相向,嚴重破壞家庭和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無視保護令之裁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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