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榮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交易第78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史榮欽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史榮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榮欽為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台電外包業務之員工,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鄰及7鄰之產業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曹美玲 搭載吳振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石磊村1鄰往7鄰方向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曹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6-7頸椎椎間板破裂,經治療後仍留有頸椎旋轉角度零度(正常六十度),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活動角度二十度(正常九十度),兩上肢肌力二分(正常五分)之情形,屬難治之重大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當場測得史榮欽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又史榮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美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 黃俊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史榮欽(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大貨車與告訴人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已注意於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未注意伊已通過交叉路口而碰撞伊車身,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大貨車由石磊村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鄰及7鄰之產業道路口前時,與由石磊村1鄰往7鄰方向駛來之曹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小貨車車損集中於前車頭,防撞桿掉落往大貨車方向飛離約20公尺,並起火燃燒,大貨車車損集中於左前車門,左前門下方略為凹陷,此刮擦痕跡沿水平方向延伸至左側車門後沿之板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及現場照片18幀(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曹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黃俊豪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65、66頁)。被告駕駛大貨車在通過前開交叉路口中心點時,左前門處與左側駛來之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小貨車車頭翻轉約100度至與大貨車同向,前保險桿因而往前飛離約7公尺,車身並起火燃燒,堪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行經前開交叉路之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一般正常人之視角約100度,反應時間1秒以上以觀,被告在未進入前開路口前即能看到左側有小貨車駛來,遽未能減速及注意前開狀況而進入前開路口,與同未注意避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應甚明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前開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72至76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11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各1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行經該路口亦未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伊就本車禍無過失乙節,難認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見偵查卷第8至10、26至
28、30、31頁)及101年9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及所附病情所說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故核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台電外包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另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次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頸椎受傷情形有頸椎旋轉角度零度(正常六十度),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活動角度二十度(正常九十度),兩上肢肌力二分(正常五分)之難治重大傷害,有前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說明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遵行前開交通法規,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詎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就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本件告訴人之前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已達重傷,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及踐行同條各款之告知程序,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2罪刑,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就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公共危險部分,則被告供稱於警詢時始知悉其酒後駕車行為,應構成公共危險罪,此有100年6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故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達難治之重大傷害,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自應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受傷、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情節、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法院就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認事證明確,爰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致被害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有過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主張就此部分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