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十日,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被告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另執行他案徒刑,嗣於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2月27日夜間11時1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家中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
2月7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6之1號為警查獲,又於95年2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因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之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2月24日編號CH/2006/20577號、95年3月23日編號CH/2006/305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另執行他案徒刑,嗣於9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十日,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9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自94年11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甫因94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案判決書正本並係於94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慣常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當與該案所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無疑義。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因未經宣示,故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被告既係於94年12月13日收受該案判決書正本,則其於該日之前所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嗣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及被告至95年2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自該時起至同年2月27日夜間11時1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業如前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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