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10時許,在其友人 劉有居 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警方至上開處所拘提劉有居時,乙○○見警心虛而跑至1樓廁所欲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而為警發現加以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12日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
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
1紙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46頁),與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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