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曾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101年2月20日止,就前開現金卡借款尚有927,881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就其中483,264元部分,給付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