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具保人吳美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更字第556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珠因被告王銘聰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分別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地及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地,惟其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居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嗣檢察官即於101年2月6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於101年3月6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及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均因無人受領,而均於同年2月21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卷附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表、起訴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0187號)、各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通知偕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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