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2年10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
4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後上開三案,其中第一案及第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4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2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8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10日(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以上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4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84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函文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