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袋(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袋(驗餘淨重拾肆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起訴被告解美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6袋(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袋(驗餘淨重14.08公克)係違禁物,爰就前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4樓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6袋(驗餘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袋(驗餘淨重14.08公克),係被告吸食所剩餘,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青字第005號、100年度安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197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570號鑑定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等件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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