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桂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桂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桂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桂林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編號1應更正為「100年3月5日下午10時許」,編號2應更正為「100年6月
18日下午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准予易科罰金,已繳新臺幣12萬4000元,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按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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