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對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夏興國雖對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具本院88年度自字第795號判決之繕本,且未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