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 張素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延遲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向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1.88%固定計算,並自第4期至第84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27%固定計算(目前為年息5.64%),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延遲違約金1127元。詎料,被告僅將前揭借款分期攤還至100年9月19日止,自100年10月20日起依約履約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計尚積欠借款108萬8784元(其中本金為105萬4447元、利息2萬8199元、違約金6138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提示之借款明細沒有意見,但沒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譬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分期付款每月償還計算方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之事實,經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沒有意見,是依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