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曉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曉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向 戴惠敏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量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緩刑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前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4萬元,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逕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且量刑過輕,無法達警惕被告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所量處之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成年小孩,擔任廚師,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說明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需分期履行,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緩刑部分):
⒈被告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戴惠敏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緩刑條件諭知部分未包括對告訴人戴惠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容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就被告參與本案部分,亦未實際損失金錢,是其行為造成損害非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解筆錄向告訴人戴惠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⒊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為本件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檢察官所未及審酌,衡以被告上開所述之個人特殊情況,並斟酌已達成調之告訴人受償之可能性,檢察官認本件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戴惠敏
相對人 邱曉照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調解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李淑惠
調解委員 蔡雪苓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戴惠敏
相對人 邱曉照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共分24
期至116年5月15日止,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和
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惠敏)內,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拋棄對相對人之其他民事請求權。
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刑事案件,聲請人願原諒相對
人,並同意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若相對人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為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兩造均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聲請人 戴惠敏
相對人 邱曉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淑惠
法 官 張 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