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公會協商時,業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審核結果為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任職於小吃攤之薪資為每月1萬8000元,尚不足給付前開協商款項,遑論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聲請人爰向台新銀行提出請求降低月付金或期數延長之清償方案,詎台新銀行不接受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並表示協議內容之決定權屬銀行方,雖台新銀行並無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情,但銀行強硬之態度迫使聲請人走投無路,又無其他協商途徑,無奈之餘只好同意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然因龐大之經濟壓力及負債壓力,致聲請人身心異常,聲請人嗣經醫院診斷為疑似慢性精神病患者,聲請人遂於民國96年3月9日選擇放棄協商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2萬2247元,共分120期,利率0%,自95年6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僅有1萬8000元,於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本院為進一步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於繳付原協商金額款項後,是否已「入不敷出」,確為無還款能力,遂於99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在職證明及現有收入證明,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因伊並非正職員工,故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本院無從瞭解聲請人本身財務狀況,致無法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確否構成「入不敷出」,而有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本院嗣於99年3月4日以北院隆民樹消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有關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之全部資料後,經台新銀行於99年3月17日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4539號回函陳稱:聲請人共依約還款8期,至96年2月始未依約還款,嗣於3月8日毀諾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依約履行8期之久,則以聲請人能於未向他人借貸情形下,履行協商內容,堪信聲請人除伊所陳報薪資收入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是否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自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等情,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且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事後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條件,伊不得已只好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三)末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萬2247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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