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僅給付本金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