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洪敏智

被告 杜瑞

杜強

杜瑞貞

杜市益

杜秀子

杜孝子

杜素華

杜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杜瑞和 、杜強、杜瑞貞、杜市益、杜秀子、蔡杜孝子、陳杜素華、杜麗玉就繼承被繼承人 杜蘇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杜瑞和(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1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598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對被告杜瑞和確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杜蘇省所有,嗣被繼承人杜蘇省死亡後,經鈞院96年訴字第402號判決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在案。被繼承人杜蘇省之繼承人即被告杜瑞和等8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且應繼分應各為1/8。

㈡、被告杜瑞和自應清償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系爭遺產,進而清償原告,惟被告杜瑞和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被告杜瑞和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杜瑞和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

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杜蘇省所遺留如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負擔。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杜瑞和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59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8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杜蘇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然被告等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79875號函文暨所附之該所109年普字第43220、51890號登記案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9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2841號函文暨所附杜蘇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110頁、第129至168頁、177至23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被告八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杜瑞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杜瑞和未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杜瑞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杜瑞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90)

(面積:84㎡)

被告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8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面積:34㎡)

被告8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8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1/8

2

杜強

1/8

3

杜瑞貞

1/8

4

杜市益

1/8

5

杜秀子

1/8

6

蔡杜孝子

1/8

7

陳杜素華

1/8

8

杜麗玉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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