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告 陳文碁
被告 朱珊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4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7頁);復又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裕農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左上牙齒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側手臂、手指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26,810元+醫療用品費用4,884元+財物毀損2,81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95,000元=284,5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除機車修繕費以外之財物損失1,400元。對於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後右轉,適原告騎乘B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上牙齒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側手臂、手指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⒋原告之安全帽、衣物、包包及化學器材等財物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所受損害經折舊計算後合計為1,4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受有左上牙齒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側手臂、手指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紀錄表、台南新樓醫院110年11月11日新樓醫字第1102087號函暨檢附之急診驗傷紀錄及病歷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28,07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26,81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6,81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台南新樓醫院醫療單據影本9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4份等資料供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院卷第73頁、第65頁至第71頁)。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4,163元。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購置除疤凝膠、人工皮、紗布棉棒、酒精、生理食鹽水等物品,共支出4,884元等語,並提出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影本1紙、維康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細繹原告所提前揭單據,除維康統一發票有無法辨識購置物品之情形,礙難准許外,其餘單據所載醫療用品,核與其所受傷勢有相當關連,確有使用該等物品護理傷口之必要,堪認為必要支出。從而,將前揭維康發票所載金額予以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163元(計算式:179元+1,752元+1,782元+337元+113元=4,163元)。
⑶財物毀損:1,400元。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物、包包及化學器材等財物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折舊計算後合計為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2頁),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5,000元。
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至109年所得總額為48,294元、66,268元、472,663元,名下有田賦19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44,720元);被告除於109年所得總額為118,020元外,107年及108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稽(置卷外),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000元尚屬適當,同應准許。
⑸後續醫療費用:40,7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上牙齒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勢,為恢復咬合功能,需要實施根管加強釘及牙冠套贋復等療程,所需醫療費用共計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謙岳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劃表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院卷第57頁、第59頁),堪信原告確因前揭傷勢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又主張:其左手腕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傷癒後形成肥厚疤痕,後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預估治療費用約需20,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院卷第73頁)。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0000-00-00及0000-00-00及0000-00-00門診治療左手腕肥厚疤痕以後仍需繼續治療6個月後間隔可以拉長但終止時間無法確定」等內容,足見原告主張目前左手腕仍需治療而有醫藥費支出,應屬有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醫囑內容及原告於傷癒後後持續在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左手腕肥厚疤痕,按月支出醫療費用570元(見院卷第65至73頁),認未來所需治療次數應以10次為合理。據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應為5,700元。
③綜前所陳,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共計40,700元(計算式:35,000元+5,700元=40,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者,則尚乏所據,委難准許。
⑹不能回復原狀之人身損害:0元
原告另又主張:其牙齒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縱經治療完畢,亦難以回復至事故前之原有狀態,故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此部分損害140,000元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礙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28,0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10元+醫療用品費用4,163元+財物毀損1,4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40,700元=128,073元】。
㈢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73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