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原告 黃界貞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被告 邱雲石邱碧湖 之繼承人

邱信彰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婉婷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芊慈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彥郎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素美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琴笑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淑華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素燕 即邱碧湖之繼承人

邱林素珠邱元泉 之繼承人

邱英相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英俊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靜娟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志榮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行良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行助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甯琴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王焜條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王楊霖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王焜言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王麗雲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王春花 即邱元泉之繼承人

邱鈺惠 即邱元泉、 邱明塗 之繼承人

邱蓉琪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于翠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郁娟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虹菁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唯家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國禎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雯霖 即邱元泉、邱明塗之繼承人

邱正男邱雄 之繼承人

邱順吉邱雄之 繼承人

李香蘭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俊榮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聖博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新三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秋香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秋梅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秋滿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秋菜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郁芳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窈伎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懷德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吳沙金 即邱雄之繼承人

洪秀慧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建霖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建璋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馨萱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俊江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美英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雪華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富美 即邱雄之繼承人

邱素英邱柄 之繼承人

邱素娥邱柄之 繼承人

邱百郁 即邱柄之繼承人

邱淑芬 即邱柄之繼承人

邱淑華即邱柄之繼承人

邱淑瑕 即邱柄之繼承人

邱淑卿 即邱柄之繼承人

邱守仁 即邱柄、 邱顏湓 月之繼承人

邱子寧 即邱柄、 邱顏湓月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春珠 即邱柄之繼承人

被告 邱莉婷 即邱柄、邱顏湓月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瓊瑩 即邱柄、邱顏湓月之繼承人

被告 邱德義 即邱柄、邱顏湓月之繼承人

邱慧娟 即邱柄、邱顏湓月之繼承人

邱慧眞 即邱柄、邱顏湓月之繼承人

羅文雄 即邱柄之繼承人

羅崑宏 即邱柄之繼承人

羅美霞 即邱柄之繼承人

羅美香 即邱柄之繼承人

羅坤山 即邱柄之繼承人

羅安子 即邱柄之繼承人

羅美雲 即邱柄之繼承人

林輝雄

林宜正

林宇光

林麗雪

林玉華

林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雲石、邱信彰、邱婉婷、邱芊慈、邱彥郎、 林邱素美 、邱琴笑、邱淑華、邱素燕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碧湖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1、296、5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鈺惠、邱蓉琪、邱于翠、邱郁娟、邱虹菁、邱唯家、邱國禎、邱雯霖、邱林素珠、邱英相、邱英俊、邱靜娟、邱志榮、邱行良、邱行助、邱甯琴、王焜條、王楊霖、王焜言、王麗雲、王春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元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1、296、5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正男、邱順吉、李香蘭、邱俊榮、邱聖博、邱新三、 廖邱秋香 、邱秋梅、買邱秋滿、邱秋菜、邱郁芳、 張邱窈伎 、邱懷德、邱吳沙金、洪秀慧、邱建霖、邱建璋、邱馨萱、邱俊江、邱美英、邱雪華、邱富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1、296、5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邱素英、 吳邱素娥 、邱百郁、邱淑芬、邱淑華、邱淑瑕、邱淑卿、邱守仁、邱子寧、胡春珠、邱莉婷、邱瓊瑩、邱德義、邱慧娟、邱慧眞、羅文雄、羅崑宏、羅美霞、羅美香、羅坤山、羅安子、羅美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1、296、5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1、296、59平方公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訴外人邱顏湓月、邱明塗為被告,惟邱顏湓月、邱明塗已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9日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邱顏湓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守仁、邱子寧、邱莉婷、邱瓊瑩、邱德義、邱慧娟、邱慧眞(下稱被告邱守仁等7人),邱明塗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鈺惠、邱蓉琪、邱于翠、邱郁娟、邱虹菁、邱唯家、邱國禎、邱雯霖(下稱被告邱鈺惠等8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原列訴外人邱碧湖、邱元泉、邱雄、邱柄(下稱邱碧湖等4人)、被告林輝雄、林宜正、林宇光、 翁林麗雪 、林玉華、林美妙為被告,請求 分割渠 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碧湖等4人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65年12月17日、59年8月21日、29年6月28日、56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遂於111年4月28日撤回對邱碧湖等4人之訴,並追加邱碧湖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雲石、邱信彰、邱婉婷、邱芊慈、邱彥郎、林邱素美、邱琴笑、邱淑華、邱素燕(下稱被告邱雲石等9人)、邱元泉之繼承人即邱明塗(此部分於邱明塗訴訟程序中死亡後,已由被告邱鈺惠等8人承受訴訟)、被告邱林素珠、邱英相、邱英俊、邱靜娟、邱志榮、邱行良、邱行助、邱甯琴、王焜條、王楊霖、王焜言、王麗雲、王春花(下稱被告邱林素珠等13人),邱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正男、邱順吉、李香蘭、邱俊榮、邱聖博、邱新三、廖邱秋香、邱秋梅、買邱秋滿、邱秋菜、邱郁芳、張邱窈伎、邱懷德、邱吳沙金、洪秀慧、邱建霖、邱建璋、邱馨萱、邱俊江、邱美英、邱雪華、邱富美(下稱被告邱正男等22人)、訴外人 黃美莉 、訴外人 王俊哲邱士豪邱欣怡邱逸萍邱之羽林盈達林文清郭明川郭亮霆郭亮志林月雲吳秋玉蘭李邱阿招 (下稱王俊哲等13人),邱柄之繼承人即邱顏湓月(此部分於邱顏湓月訴訟程序中死亡後,已由被告邱守仁等7人承受訴訟)、被告邱素英、吳邱素娥、邱百郁、邱淑芬、邱淑華、邱淑瑕、邱淑卿、胡春珠(下稱被告邱素英等8人)、被告邱守仁等7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邱雲石等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碧湖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邱明塗、被告邱林素珠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元泉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邱正男等22人、黃美莉、王俊哲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雄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⑷邱顏湓月、被告邱素英等8人、被告邱守仁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柄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⑸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民事準備書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黃美莉非邱雄之繼承人,原告乃於111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對黃美莉之起訴,另追加邱柄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羅文雄、羅崑宏、羅美霞、羅美香、羅坤山、羅安子、羅美雲(下稱被告羅文雄等7人)為被告,末因原告 誤列非 邱雄繼承人之王俊哲等13人為被告,而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王俊哲等13人之訴,並分別變更其第2項至第5項聲明為:「⑵被告邱鈺惠等8人、被告邱林素珠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元泉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邱正男等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雄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邱素英等8人、被告邱守仁等7人、被告羅文雄等7人(原告111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被告羅安子誤載為被告 羅子安 )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柄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⑸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追加邱碧湖等4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此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其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撤回對邱碧湖等4人、黃美莉、王俊哲等13人之訴部分,因撤回時,邱碧湖等4人、黃美莉、王俊哲等13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三、被告王楊霖、王焜言、邱順吉、邱新三、廖邱秋香、邱秋梅、買邱秋滿、邱子寧、胡春珠、邱莉婷、邱瓊瑩、林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邱琴笑、邱淑華、邱素燕、邱秋菜外之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碧湖等4人均已死亡,邱碧湖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雲石等9人、邱元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鈺惠等8人、被告邱林素珠等13人、邱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邱正男等22人、邱柄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素英等8人、被告邱守仁等7人、被告羅文雄等7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分別先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但不利土地之利用,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該地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楊霖、王焜言、邱順吉、邱新三、廖邱秋香、邱秋梅、買邱秋滿、邱子寧、胡春珠、邱莉婷、邱瓊瑩、林輝雄、邱琴笑、邱淑華、邱素燕、邱秋菜: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邱碧湖等4人已分別於65年12月17日、59年8月21日、29年6月28日、56年12月23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邱碧湖等4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雲石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邱碧湖,被告邱鈺惠等8人、被告邱林素珠等13人就其被繼承人邱元泉,被告邱正男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邱雄,被告邱素英等8人、被告邱守仁等7人、被告羅文雄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邱柄所有之系爭土地(邱碧湖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同段487-3地號土地面積為72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同段487-4、487-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6、5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土地之地型細長,其中部分土地又為交通用地,而涉公眾通行之公益,實不宜過度細分,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其中另有因繼承需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者,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未來產生更加細分之問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未到庭之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黃界貞

9分之2

2

被告邱雲石、邱信彰、邱婉婷、邱芊慈、邱彥郎、林邱素美、邱琴笑、邱淑華、邱素燕(被繼承人邱碧湖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2分之1

3

被告邱鈺惠、邱蓉琪、邱于翠、邱郁娟、邱虹菁、邱唯家、邱國禎、邱雯霖、邱林素珠、邱英相、邱英俊、邱靜娟、邱志榮、邱行良、邱行助、邱甯琴、王焜條、王楊霖、王焜言、王麗雲、王春花(被繼承人邱元泉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2分之1

4

被告邱正男、邱順吉、李香蘭、邱俊榮、邱聖博、邱新三、廖邱秋香、邱秋梅、買邱秋滿、邱秋菜、邱郁芳、張邱窈伎、邱懷德、邱吳沙金、洪秀慧、邱建霖、邱建璋、邱馨萱、邱俊江、邱美英、邱雪華、邱富美(被繼承人邱雄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2分之1

5

被告邱素英、吳邱素娥、邱百郁、邱淑芬、邱淑華、邱淑瑕、邱淑卿、邱守仁、邱子寧、胡春珠、邱莉婷、邱瓊瑩、邱德義、邱慧娟、邱慧眞、羅文雄、羅崑宏、羅美霞、羅美香、羅坤山、羅安子、羅美雲(被繼承人邱柄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2分之1

6

被告林輝雄

27分之2

7

被告林宜正

27分之2

8

被告林宇光

27分之2

9

被告翁林麗雪

27分之2

10

被告林玉華

27分之2

11

被告林美妙

27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