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2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聶寧

被告 吳銓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伍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羅尹茜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68元(包括工資1,401元、零件5,710元、烤漆7,75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5,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另支出工資1,401元及烤漆7,757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729元(計算式:571元+1,401元+7,757元=9,72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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