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告 尤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 黃薇蓁 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街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含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0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鈑噴廠估價單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南司小調字第8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又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318154號函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57頁至第9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艾維士公司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繕費用11,800元,其中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9頁、第2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1,80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43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呂伊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