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告 莊淑櫻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告陳○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李○涵(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告陳○良(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媚(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李○涵、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1,323元由被告陳○文、李○涵、陳○良連帶負擔,新臺幣3,087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李○涵、陳○良如以新臺幣110,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0年9月5日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89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陳○文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涵,及被告陳○良、李○媚,均以當事人欄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於民國110年9月5日1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李○媚所有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62巷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巷與海佃路1段1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文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每小時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佃路1段1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右足擦挫傷、下唇撕裂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8元、醫療用品費用817元,及一個月須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60,000元,受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4,805元,另系爭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632,740元。被告陳○文為肇事主因,至少要負7成責任,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9,785元,被告陳○文應賠償403,133元(632,740元×70%-39,785元)。又被告陳○良、李○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陳○文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媚為被告機車之車主,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文、李○涵、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0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文、李○媚應連帶給付原告40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李○涵部分: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18元、醫療用品費用81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1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4,805元無意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高達60,000元,但原告未住院,該看護金額被告不同意。另慰撫金請求500,000元過高,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涵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尚需支出房租、賠償中正預校公費待遇津貼賠償金(分期賠償)。又被告陳○文騎乘被告機車外出,未經被告李○媚同意,且於交岔路口前被告陳○文已有減速慢行,反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減速,肇事責任應各半。另被告機車維修費25,000元,主張抵銷。

㈡、被告陳○良部分: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18元、醫療用品費用81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100元無意見,其餘金額有意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良、李○涵已分居,被告陳○文與被告李○涵同住,並非被告陳○良放任被告陳○文無照駕駛,且因未與被告陳○文共同生活,所以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後續處理,被告陳○良都未接到通知,並非不願處理。另被告陳○良、李○涵於110年9月17日離婚,被告陳○文親權由被告李○涵行使,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僅差12日,且李○涵也口頭答應會負責系爭車禍的處理,原告要求被告陳○良同負賠償責任,實不合理。

㈢、被告李○媚部分:被告陳○文騎乘被告機車外出,未經被告李○媚同意。另被告機車有維修,就維修費用主張抵銷。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文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少調字第264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陳○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陳○文辯稱伊已減速慢行等語,惟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並讓幹道車先行,並非減速即可,是本件被告陳○文確有無照駕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已甚明確。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18元、醫療用品費用817元,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6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受有諸多外傷、挫擦傷,且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請求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尚屬合理。衡情,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相比,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由親屬看護與職業看護應有相同之評價。以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修復之費用4,1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收據所示品名項目,除工資700元外,其餘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合計3,450元,又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距系爭車禍之110年9月5日約2年,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443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00元+零件743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4,805元等語。查原告於110年9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雖有請假,然原告請假期間,其任職之成大醫院並未扣減其薪資,有成大醫院111年10月7日成附醫人字第11100201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則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害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陳○文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目前在成大醫院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文目前無業,與被告李○涵同住;被告李○涵目前賣檳榔,經濟狀況不佳,除被告陳○文外,尚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且要分期賠償被告陳○文於中正預校之公費待遇津貼;被告陳○良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且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24頁)。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文賠償之金額為215,278元(計算式:醫療費3,018元+醫療用品費用817元+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44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少年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研析,被告陳○文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海佃路1段158巷由西往東方向,兩造行經府安路5段162巷與海佃路1段158巷交岔路口時,該岔路口海佃路1段158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府安路5段162巷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陳○文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原告於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陳○文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695元(計算式:215,278元70%=150,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9,785元(見本院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0,910元(計算式:150,695元-39,785元)。

㈥、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文93年7月18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涵、陳○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陳○文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李○涵、陳○良就前開被告陳○文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陳○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良辯稱未與被告陳○文同住、系爭車禍發生後12日即與被告李○涵離婚而親權歸李○涵行使等語,惟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良既為被告陳○文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是否與其同住,均應對被告陳○文之行為予以監督,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是被告陳○良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在於解決因不法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應由誰來賠償,並且界定出賠償之範圍。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以行為不法而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才可以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李○媚明知被告陳○文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將伊所有之機車交由被告陳○文騎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李○媚否認,並辯稱:被告陳○文未經伊同意即騎乘伊所有之機車外出等語。查被告李○媚與被告陳○文同住○○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被告李○媚為陳○文之阿姨,衡情,一般人到家後不可能隨身攜帶車鑰匙,多半習慣放置於屋內某處,且渠二人為同居之親屬,被告陳○文未經同意而擅自拿取車鑰匙,並騎乘被告李○媚之機車外出,誠有一定之可能,本件不能排除被告陳○文未經同意騎乘機車外出而肇事之可能,則被告李○媚就被告陳○文無照駕駛肇事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不可採。

㈧、至被告就被告機車亦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主張以維修費用抵銷原告請求金額乙節,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日,均未提出維修單據、報價單或發票等資料,本院即無法就抵銷抗辯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李○涵、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4,410元,其中1,323元由被告陳○文、李○涵、陳○良連帶負擔,3,087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零件3,45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1,601×0.53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01-858=743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