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建物(建號:花蓮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4樓)之不動產,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如主文㈠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三、此外,債務人並未釋明其他債權人有對債務人如主文㈠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保全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就其他財產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