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5號
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7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例來習向廠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之堅盾五金製品廠(以下簡稱「堅盾五金廠」)訂購機車防盜鎖來臺分銷,惟礙於進口法規之相關限制(大陸產製之機車防盜鎖無法直接進口臺灣;然其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東元公司乃與堅盾五金廠約定:堅盾五金廠除應按期交貨,其各批機車防盜鎖並應事先運抵香港組裝,俾東元公司得以「香港廠商出貨」為名,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事宜。而甲○○則係東元公司之負責人。又彼等循此模式辦理進口,初仍相安無事,詎料,堅盾五金廠自民國96年3月間起,竟因故而無從繼續履行「機車防盜鎖應事先運抵香港組裝」之契約條件;為圖曚混,堅盾五金廠遂任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未經許可而擅以香港商EASYNAVIGATIONLTD.公司(以下簡稱「NAVIGATION公司」)名義,偽造「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42』、『000000-0』」及「發票金額分別為:『USD14,968.8』、『USD14,086.4』、『USD13,451.2』」之機車防盜鎖出貨發票3紙(按: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就此亦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俾提交予東元公司之負責人甲○○以權充「香港組裝」之虛偽假象。乃甲○○陸續接獲上開出貨發票以後,實已自其上所載之矛盾內容察悉發票應屬偽造(即其應非NAVIGATION公司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出貨發票),猶為圖完成報關手續而不予詳究,進而與前揭堅盾五金廠之不詳員工(即偽造上開出貨發票3紙之人)達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NAVIGATION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同意,旋分別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23日、96年
5月14日,委由明華報關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員工,製作「報單號碼分別為:『AA/96/1337/0268』、『AA/96/1840/0267』、『AA/96/2212/0174』」之進口報單3份,連同上揭偽造之出貨發票3紙,先、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投單報關,藉此而與前揭堅盾五金廠之不詳員工就上開文書內容共同主張行使,而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誤認其「各批機車防盜鎖均係香港商NAVIGATION公司組裝進口」而核准放行,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NAVIGATION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報關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追加情節而論,公訴人顯然係以被告甲○○犯數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對被告為追加起訴,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觀察,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本院並應就關此追加部分併為審體論駁。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暨公訴人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包括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審理。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四、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42』、『000000-0』」及「票面金額分別為:『USD14,968.8』、『USD14,086.4』、『USD13,451.2』」之機車防盜鎖出貨發票3紙、「報單號碼分別為:『AA/96/1337/0268』、『AA/96/1840/0267』、『AA/96/2212/0174』」之進口報單3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6年6月28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0310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7年2月5日港經發字第008015號函、香港EASYNAVIGATION公司回覆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10月27日()港局商字第0599號書函、東元公司與堅盾五金廠所簽訂之契約書、關稅局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前揭堅盾五金廠之不詳員工(即偽造上開出貨發票3
紙之人),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3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前揭堅盾五金廠之不詳員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代彼等持前揭偽造之出貨發票3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藉此而就上開文書內容共同主張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後3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接獲上開出貨發票以後,已自其上所載之矛盾
內容察悉其應屬偽造(即其應非NAVIGATION公司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出貨發票),猶為圖完成報關手續而不予詳究,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代為持以投單報關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所為,對於香港商NAVIGATION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亦已因東元公司業遭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暨沒入貨價而償付巨額代價(將近新臺幣4,000,000元之財產損失;有卷附之關稅局處分書為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於96年5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5日以後,而與旨揭減刑之要件不符,致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惟「被告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則悉於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當仍屬「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此部分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
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即「被告於96年5月14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知所悔悟,經此科刑宣告,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