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
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0%、每月1期,期付13,225元」,聲請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並告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為由」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元大商業銀行陳報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自承:其為郵政退休人員,自民國95年1月16日退休
後,每月領取之退休金26,000元,除用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及扶養聲請人之子 羅炳成 在台北之教育費、生活費、房租等之開銷外,尚需負擔每月6,130元之房屋貸款等費用,所剩無幾云云。惟聲請人退休以前每月薪資53,372元,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收入高達728,932元,非顯無清償每月13,225元之還款能力。縱使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收入減少為每月26,000元,然聲請人之資產尚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1筆(應有部份10000分之559)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4樓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向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貸款餘額僅剩659,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考,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無擔保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鑑定價值合計為1,930,000元。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縱不足以全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983,841元,但不僅可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亦毋庸再支出房屋貸款之費用。聲請人不思此圖,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以減輕其所負之債務,尚難逕認為房屋貸款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聲請人之子羅炳成之教育費及
生活費合計8,869元,然自聲請人所列之扶養項目觀之,其中一項為「大學助學貸款每月利息549元」,可知羅炳成已辦理就學貸款,則其就讀大學之學費可由就學貸款以為支應,又羅炳成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在家庭經濟陷於困頓之際,若能藉由課後打工維持生活,則可協助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無反再接受家庭提供扶養費之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務現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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