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並無真實結婚之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同意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甲○○旋於民國91年3月27日,由張姓成年男子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於91年
5月2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四川省公證處(2002)川省公證字第4659號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再由甲○○於回國後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於91年6月1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91年6月26日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乙○○」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甲○○又於91年7月1日前往轄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文件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備齊證明文件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團聚為由,持以行使申辦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於91年8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及明確指述在卷,且有被告2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海基會證明影本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及指訴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為使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甲○○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又向轄區警員辦理對保,使承辦警員於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再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申請使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團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轄區戶口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被告。又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2人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加壽豐分駐所進行對保,及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來臺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載明,然因與前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入境臺灣後又未一同居住,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其簽立之悔過書1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