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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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為以下犯行:(一)其因聽聞 朱文生 所述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屋主遷移至台北,竟與 蔡名豐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屋後空地(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甲○○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三發 所有),而由林三發看管之鐵皮浪板及建築材料(約20餘片)等舊建材,並搬運至前開車輛上,運送至北埔舊貨商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060元,乙○○分得5,060元,蔡名豐分得3,00
0元。(二)乙○○與蔡名豐食髓知味,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由乙○○駕駛相同車輛復進入上址(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相同方法竊取甲○○所有之鐵皮浪板及建築材料1批,得手後將部分鐵皮浪板等物放置在車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遭人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名豐所述情節相符,亦據證人朱文生、林三發、 巫有盛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查獲現場及北埔舊貨商行現場照片共計11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蔡名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及被害人相同,然時間已相距2日,並非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且第1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已變賣,朋分花用,其等2次竊盜行為顯係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