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19號相對人丁○○
1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李阿花 、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0日各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8日至84年6月18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李阿花、甲○○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附表編號1、6、7、8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則於90年7月17日移轉由相對人丁○○、乙○繼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7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221│建│││191.53│全部│甲○○│├──┼───┼────┼────┼───┼────┼─┼──┼──┼────┼────┼────┤│002│花蓮縣○○○鄉○○○段││1059│原│││7,008.05│全部│丁○○、│││││││││││││乙○等二│││││││││││││人公同共│││││││││││││有│├──┼───┼────┼────┼───┼────┼─┼──┼──┼────┼────┼────┤│003│花蓮縣○○○鄉○○○段││211│原│││278.64│全部│甲○○│├──┼───┼────┼────┼───┼────┼─┼──┼──┼────┼────┼────┤│004│花蓮縣○○○鄉○○○○段││1129│原│││279.37│全部│甲○○││││││││││││││├──┼───┼────┼────┼───┼────┼─┼──┼──┼────┼────┼────┤│005│花蓮縣○○○鄉○○○段││225│田│││737.00│全部│甲○○│├──┼───┼────┼────┼───┼────┼─┼──┼──┼────┼────┼────┤│006│花蓮縣○○○鄉○○○段││215│旱│││348.45│全部│甲○○│├──┼───┼────┼────┼───┼────┼─┼──┼──┼────┼────┼────┤│007│花蓮縣○○○鄉○○○○段││1141│旱│││113.46│全部│甲○○│├──┼───┼────┼────┼───┼────┼─┼──┼──┼────┼────┼────┤│008│花蓮縣○○○鄉○○○段││220│建│││171.56│全部│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