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張勝東
被 告 國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被 告 吳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 國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6,被告國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信保全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盈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及被告國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磊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勝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紙,暨被告國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支票2紙。詎被告國磊公司就系爭編號3、4所示支票,
僅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
6年12月7日清償5萬元、於107年2月9日清償10萬元,
總計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尚餘票款90萬元即未再
為給付,嗣經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提示日,
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信保全公司與被告吳盈連帶給付系爭
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180萬元、請求被告國磊公司與被告吳
勝基連帶給付系爭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30萬元,及請求被告
吳勝基給付系爭編號3至4所示支票所餘票款9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國磊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國磊公司與被告吳勝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國信保全公司與被告吳盈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磊公司、國信保全公司及被告吳勝基略以:原告就系
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國磊公司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被告國磊
公司自103年6月3日起已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清償94萬
元,且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復分別以現金交付方
式償還原告5萬元及6萬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磊公司
支付系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110萬元,並無理
由。又被告吳勝基為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
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始提示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自已對發票人已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另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3月3日,嗣因票期將至,經原
告與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同意,而更改發票
日期為106年12月3日,之後被告即未再就系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為修改,詎原告竟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發票日期更改為106年12月31日。再按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被告吳勝基向其借款,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吳勝基間之借款契約,與本件支票並無關聯,且
其利息超過年息20%,超過部分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盈則抗辯:被告吳盈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
書時,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3
日,被告吳盈自僅需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
106年3月3日負責。至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事
後被修改為106年12月3日,被告吳盈並不知情。且原告係
於107年3月5日提示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依票據
法規定,原告未於付款日7日內提示,被告吳盈自不負背書
人責任。況原告於107年3月5日提示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亦已罹於一年之票據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盈背
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及被告國磊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吳勝基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暨被告國
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經原告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
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為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盈背
書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吳盈背書時,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3日,嗣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因原告要求換票或更改票期,再經
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06年12月3日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修改發票日
期為106年12月3日係被告吳盈所同意云云,惟為被告吳盈
所否認,而被告即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亦陳稱被
告吳盈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更改發票日期並不知情
等語,則被告吳盈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時,系
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既為106年3月3日,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吳盈於系爭如附
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06年3月3日之支票背書後,同意
發票人即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將系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往後順延至106年12月3日,則依票據
法第16條規定,被告吳盈自僅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遭塗改前之發票日期即106年3月3日負責。又系爭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係經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將
發票日期由106年3月3日更改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
述,而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提示時,發票日期已塗
改為106年12月31日,原告雖陳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退票後,伊曾執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找過被告吳勝
基,係被告吳勝基任意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期由106年12月3日塗改為106年12月31日云云,然為被
告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所否認,且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證明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由106年12月
3日塗改為106年12月31日,乃係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勝基所為,是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抗辯系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有由106年12月3日遭塗改為106年
12月31日等語,自堪採信。惟本件亦無證據足徵系爭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塗改乃係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國信保全公司自仍應就系爭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依其原記載文義,在發票日期106年3月3日
、面額180萬元之範圍內負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⒉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
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
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見,執票人對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之支票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於期間內提示而被
拒絕時,並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拒絕證書,否
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而系爭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中市,有系爭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在卷可按,依上述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
規定,其提示期間為7日,應堪認定。又被告吳盈於系爭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時,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記載
發票日為「106年3月3日」,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吳盈嗣後
同意更改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6年12
月3日,業如前述,是對被告吳盈計算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間,仍以「106年3月3日」為準,則原
告遲至107年3月5日始為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
第132條規定,自不得再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即被告吳盈
行使追索權。被告吳盈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之提示逾期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盈連帶
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⒊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
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
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
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
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
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
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
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
恣意簽發票據,或簽發面額遠高於所負債務之票據,致陷己
於隨時將遭善意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
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無任何
基礎原因關係或票面金額遠超過其應負債務數倍之變態事實
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或雖
未積欠如此高額債務,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
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
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
度設計目的有違,復與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
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
度設計目的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
作上,無疑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
上之意義,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
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基礎原因
關係之爭議作為抗辯,即得暫予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
,此顯非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確為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所簽發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被告國信保全公司簽發之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自處於得行
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被告國信保全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有何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
告國信保全公司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18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⒈查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中市
,有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在卷可按,依上述票據法第
130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示期間為7日,應堪認定。又系
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2月18日,是對
被告吳勝基計算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間,
自以106年12月8日為準,則原告遲至107年3月12日始為
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自不得再對
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即被告吳勝基行使追索權。被告吳勝基
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提示逾期等語,
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勝基連帶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票款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⒉又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確為被告國磊公司所簽發一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國磊公司簽發之系爭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原告自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被告國磊公司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有何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國磊公司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
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
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國磊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
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①被告國磊公司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106年10月31
日清償5萬元、於106年12月7日清償5萬元、於107年2
月9日清償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10402號卷第13頁),而被告國磊公司亦自認其
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分別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
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支出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雖原告與被告國磊公司就106年
12月7日清償金額究為5萬元或6萬元之主張有所不同,但
被告國磊公司既先後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7日
及107年2月9日為一部清償,則原告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請求權時效,自已因被告國磊公司為一部清償即
承認而中斷,並自107年2月9日被告國磊公司為一部清償
時重行起算1年,則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提示系爭如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時,自尚未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國
磊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被告國磊公司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106年10月
31日清償5萬元、於106年12月7日清償5萬元、於107年
2月9日清償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國磊公司抗辯
106年12月7日係清償6萬元,且其業已自103年6月起陸
續清償原告94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錄
、自行製作之還款時序表及金額表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等款
項係清償系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本金,陳稱該
等款項係支付原告與被告國磊公司等人間借款利息等語,並
提出原告與被告國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基間之對話紀錄及
還款計畫為證。經核一般民間借貸向均有借款利息之約定,
是以原告所稱尚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國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與原告間亦有借貸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證,足見原告與被告國磊公司、吳勝基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僅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款,而被告國磊公司
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付款金額乃係用以清償被告國磊公司
與原告間之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是以被告國磊公司抗辯其業已自103年6月起 陸清 清償原告
94萬元云云,自非可採。惟被告國磊公司於106年12月7日
係清償原告6萬元,此有原告之簽收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加上前揭原告自認被告國磊公司已於106年10
月31日清償之5萬元、於107年2月9日清償之10萬元,足
認被告國磊公司就系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業已清償21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國磊公司給付扣除業已清償21萬元後之
票款29萬元(50萬-21萬=29萬),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另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15日,
而被告則係遲至107年3月15日始提示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並於107年5月10日據以聲請對被告國磊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退票理由單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則原告就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
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被
告國磊公司拒絕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自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國磊公司給付系爭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
票票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信保全公
司給付180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國磊公司29萬元,及自
107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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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2月31│MB0000000│新光銀│國信保│1,800,000│吳盈│107年3月5│
││日(修改前日││行 大墩 │全股份│元││日│
││期原為106年││分行│有限公││││
││3月3日,再│││司││││
││更改為106年│││││││
││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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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2月18│JA0000000│第一銀│國磊公│300,000元│ 吳勝東 │107年3月12│
││日││行南屯│寓大廈│││日│
││││分行│管理維││││
│││││護股份││││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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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3月15│JA0000000│第一銀│國磊公│600,000元││107年3月15│
││日││行南屯│寓大廈│││日│
││││分行│管理維││││
│││││護股份││││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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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3月15│JA0000000│第一銀│國磊公│500,000元││107年3月15│
││日││行南屯│寓大廈│││日│
││││分行│管理維││││
│││││護股份││││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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