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蕭市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佳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本院本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告於
書狀內僅留下「NICHOLSCHENJDLAWYER,at7F,No.214,
DunhuaNorthRoad,SongShanDistrict,Taipei」及聯
絡電話等資料,然經本院撥打該聯絡電話,受話人表示該處
陳文俊 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並未接受原告相關法律諮
詢,亦未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送達代收法院文件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原告書狀均未見任何原
告地址,是原告之住居所實有未明,且事實上已無從命其補
正,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
要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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