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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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孫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05年8月26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得持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且依約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被告
截至106年10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0,184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